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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行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四平市铁东区学生用品加工厂与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铁东区学生用品加工厂,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行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学生用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高玉贤,厂长。委托代理人库建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法定代理人李炳辰,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丰,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法治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岩,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北门派出所所长原审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学生用品加工厂诉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学生用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高玉贤、委托代理人库建辉、赵燕,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孟庆丰、刘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学生用品加工厂的厂长高玉贤于2015年7月13日凌晨02时04分22秒向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北门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铁东区北门街新春社区的四平市铁东区学生用品加工厂的打更人员吴某某被四个戴口罩的男子带到工地内,之后来铲车、钩机将学生用品加工厂厂房全部拆毁。该报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北门派出所受理后登记并制作了四东公(北)行受字【2015】第121号受案登记表,进入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又��2015年7月13日询问了吴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7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即经调查走访未发现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2015年7月15日调查询问了袁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后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因四平市铁东区学生用品加工厂位于北二纬路东山路以北,发案时间在夜间,民警通过走访周围居民,始终未找到目击证人,北门派出所将制式警车停放在该厂前,以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现该案尚在调查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立即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进行了受理、登记,并于当天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学生用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学生用品加工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充分履行调查、勘验、委托估价等法定职责,未依法履行告知的法定义务,属于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职责,不应只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未列明被上诉人证据的认定情况,没有阐述是否采纳及理由,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的作出严重违法,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放纵了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接警后及时出警,认真调查,积极开展工作,由于案件发生在夜间,缺少证人,缺乏有效的线索。被上诉人已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和拖延履行行为。无法锁定案件嫌疑人,致使办案期限延长是由于办案的客观条件限制,并非被上诉人主观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提到“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充分履行调查、勘验、委托评估等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已经履行职责,受理了案件。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公安部为规范内部工作流程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裁判行政机关是否不作为的直接法律依据,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行政不作为。本案中答辩人接到报警后均及时出警,并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不存在拒绝履行情形,也不存在不予答复的拖延行为。此外,本案不存在答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及时进行了受理、登记,并进入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案后应履行的相应职责,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由于案件的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锁定案件嫌疑人,案件尚处于调查阶段。故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报案作出定性并作出相关的处理决定,不能视为未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