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1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施淑华与李长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淑华,李长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164号原告:施淑华,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富,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施淑华诉被告李长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英、被告李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长富停止侵害,返还土地1.5垧,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施淑华与被告李长富于2000年4月12日经阿荣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原告施淑华和李殿生在阿荣旗某某中学获得有偿转让土地75亩,价格36000元,其中有原告施淑华45亩即3垧。同时经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于2006年1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12月13日原告施淑华将中学转让的3垧土地承包给高英,每垧租金40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却非法抢种原告施淑华的土地1.5垧。被告李长富辩称,被告李长富和原告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长富于2005年与李殿生共同与阿荣旗某某中学负责人赵凤太办理了承包75亩(5垧)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手续,且交付了36000元现金,没有开具收据,因为交钱均不需开收据,认为如果有收据也是不真实的。被承包的土地中,被告李长富承包3垧,李殿生承包2垧。原告施淑华未经被告李长富同意,自行将承包合同中被告李长富的名字勾掉,但尾部被告李长富的名字因被公章盖住没有勾掉。故要求原告施淑华返还被告李长富土地,并赔偿油补、粮补等17224.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淑华与被告李长富于2000年4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5年11月14日原告施淑华联系阿荣旗某某中学承包该校土地后,与同村村民李殿生共同与阿荣旗某某(镇)中学签订了打印的合同书,约定承包阿荣旗某某中学发包的原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后山75亩土地(其中中间的45亩由原告施淑华经营,两边各一块由李殿生经营),承包期21年,承包金额为36000元(7200元/垧×5垧(75亩)),李殿生和原告施淑华交付了36000元现金,阿荣旗某某中学出具了收据。同日李殿生与被告李长富要求阿荣旗某某中学出具土地流转合同,阿荣旗某某中学因并未了解到原被告已经离婚,以为被告李长富是代原告施淑华来签字,便同意二人在流转合同中签字,后来原告到阿荣旗某某中学后,便更正了被告李长富的签名。以上土地流转合同取得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确认,原告施淑华与李殿生于2006年1月1日取得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被告李长富自行耕种了原告施淑华承包经营中的1.5垧土地。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出租租金为3500元/垧。对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施淑华提供了民事调解书一份,合同书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李殿生证明材料一份、赵凤太证明材料一份及李殿生当庭证言一份,原告将土地转包高英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李长富提供了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阿荣旗某某中学说明一份及对赵凤太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李长富对除民事调解书、土地流转合同外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除原告提交的李殿生证明材料一份、赵凤太证明材料一份、原告将土地转包高英的承包合同一份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客观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施淑华与阿荣旗某某中学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手续,原告施淑华在约定的承包期内取得了约定土地的经营权,被告李长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对原告施淑华承包经营的土地予以抢种,破坏了正常的农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长富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将抢种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施淑华,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富自称其与阿荣旗某某中学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自行在土地流转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并未取得原告施淑华的授权,原告施淑华予以更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被告李长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长富的过错确给原告施淑华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核定为5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阿荣旗兴安镇(原某某镇)某某村胜利组后山1.5垧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施淑华;二、被告李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50元;三、驳回原告施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