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树德与任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德,任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536号原告张树德,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郎咸树、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鹏飞,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张树德诉被告任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树德的委托代理人郎咸树、被告任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树德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任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德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任鹏飞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而且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要未还清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委托案外人田兴华在2013年9月2日已向原告打款72000元,田兴华与原告无业务关系,但相关银行凭证显示田兴华与原告有多次资金往来,且交易明细上亦明确记载该72000元为货款,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72000系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原、被告还有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鹏飞返还原告张树德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希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