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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张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张志民,张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星子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149113-9。法定代表人:欧聪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再雄,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民,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华,男,194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花莲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弘,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民、张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思麦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再雄、被上诉人张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被上诉人张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麦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张志民向上诉人归还本金400万元整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五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5%计算至还款日相应违约金;3、判令被上诉人张光华对张志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志民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明确自认,一审判决书故意篡改,强加上诉人举证责任。本案一审2015年11月3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志民在答辩、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法庭辩论时多次确认“借思麦博500万元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本案上诉人尽管未能提供借款凭证但根据民事诉讼的自认证据规则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但未在判决书中如实记载第一次庭审时张志民的自认情况,而且把第二次庭审时张志民委托代理人的狡辩意见改为张志民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把双方本无争议的借款事实歪曲为存在争议,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由有:﹙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撤销自认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志民的撤回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依法无需再另行举证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因此本案张志民代理人意见与其本人意见不一致时,应以本人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张志民代理人一方面否认收到上诉人委托案外人给付的500万元,另一方面又辩称张志民已经向上诉人还款150万元,这在逻辑上自相矛盾,显属狡辩,不应采信。2、上诉人一审虽未能提供向张志民转款的凭证,但已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分别为:证据一,三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甲方(上诉人)应已于2013年12月13日向乙方(张志民)提供上述借款”,这表明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已向张志民提供了借款,张志民于2014年1月24日签字即确认已收到上诉人的借款。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志民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民间借贷)合同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实为张志民的还款计划书,记载“乙方(张志民)于2014/1/29还款20万元,尚余借款480万”,证明其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已经还款20万元,此系张志民对收到上诉人500万元借款之再次确认。证据三,张志民于2013年10月30日将收到的500万元转给江西省红树林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即中国银行《结算业务书》,而该证据原件在上诉人处,亦可推定该500万元系从上诉人处取得。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张志民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其妹妹张莹向上诉人还款20万元,亦证明被上诉人张志民确实收到了上诉人500万元借款。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即使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法院亦应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发生与否,而不是仅凭出借人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即认定借贷行为未发生。3、一审判决违反常识常理。本案一审的两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已经履行、被上诉人张志民和张光华已经还款100万元并无实质性争议,但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认定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如一审错误判决生效,上诉人不但不能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归还本金和违约金,而且对双方无争议的被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00万元本金还要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被上诉人。4、一审程序错误。本案虽按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但两次庭审自始至终是由单伶俐一人独任审理。一审法院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慎重审理,直接导致最后作出“奇葩”判决。被上诉人张志民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张志民对上诉人的主张已经明确自认,其实张志民第一次开庭对事实的自认和第二次开庭代理人对事实和法律的陈述均没有矛盾和篡改,张志民称他收到500万,中间还了150万,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他均如实陈述了,第二次开庭时代理人只是将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没有篡改和否认事实,这一点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称转款凭证充分证明了本案的借款已实际履行,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这种巨额的借贷关系的认定有一个硬性的规定就是支付方式,在一审几次庭审和谈话的过程中,要求上诉人提供转款凭证,但是上诉人提供不了,反而在与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提供一些不相干的往来凭证,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志民所收到的那500万是上诉方支付的,一审法官也再三强调上诉人要收集这方面的证据,但是其一直未予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上都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光华口头答辩称:1、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关于对张光华的上诉部分其第三点所称是不符合事实的,即张光华和张志民各还款50万并无实际性争议,这一点一审时张光华和张志民均未认可,张光华确实有50万给上诉人,但是并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归还另外的300万的借款,故上诉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2、关于担保人就是实际借款人,这也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均将张光华作为担保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光华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应该予以维持。思麦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民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5.5%计算至还款日的相应违约金;2、被告张光华对张志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思麦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聪明(甲方)与张志民(乙方)、张光华(丙方)签订《个人借款(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21日,甲方应于2013年12月13日向乙方提供上述借款,乙方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200万元,于2014年2月21日前偿还300万元,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利息),按中国银行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丙方张光华为担保人,对本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思麦博公司在此合同上盖章,张志民、张光华在此合同上签名。2015年3月23日,欧聪明、张志民又签订《个人借款(民间借贷)合同之补充协议》,确认张志民已还款20万元,并约定:张志民应于2015年2月10日还款80万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5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100万元,逾期归还本金则应当向思麦博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利息),按中国银行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思麦博公司、张志民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该补充协议上无张光华签名。张志民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其妹妹张莹向欧聪明的妻妹陈丽玲转款2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向陈丽玲转款100万元,又于2015年6月23日向陈丽玲转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思麦博公司与张志民、张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民间借贷)合同》及思麦博公司与张志民《个人借款(民间借贷)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思麦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向张志民转款的凭证,也未向法院提交其通过他人向张志民转款的凭证及说明,故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张志民承认收到500万元,但同时又说明该500万元不是欧聪明给付的,也不是思麦博给付的,故张志民的陈述亦说明其与思麦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担保人张光华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张志民及其妹妹张莹向陈丽玲所给付的款项,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思麦博公司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而不提供借款实际发生的转款凭证,属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969元,由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思麦博公司提供了八组新证据,第一组是关于张志民借款经过的说明,证明上诉人与张志民形成借贷关系的原因及经过。第二组证据:证明书、国家外汇管理局网页1张、汇款凭证7份、手机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是通过案外人陈某向张志民转帐500万元。第三组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证明张志民将上诉人的500万元转入江西省红树林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该帐户预留了欧聪明印鉴,上诉人与张志民对该笔存款进行双控共管。第四组证据是陈丽铃台湾玉山银行活期储蓄存折收支明细单、陈林月桥台湾玉山银行活期储蓄存折收支明细单,证明张光华于2015年2月16日向陈丽玲(欧聪明妻妹)和陈林月桥(欧聪明岳母)各转帐125万元台币为张志民向上诉人还款合计50万元人民币。第五组证据是上诉人与张志民委托协议书、上诉人与匡洪铭委托协议书、星子县金鹿工业园进园项目合同书,证明上诉人与张志民形成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第六组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2份,证明张志民2014年5月9日转给陈丽玲100万元人民币是付给案外人匡洪铭的保证金而非向上诉人还款。第七组证据是香港公证费发票,证明上诉人为办理香港形成的证据证明手续花费共计2730元港币,作为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八组证据是一份借款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光华之间另一笔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分十期按月偿还30万元。被上诉人张志民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关于借款经过的说明不是证据,只是当事人对事实的一种陈述,这份陈述情况所说的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起诉状、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所叙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志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的,上诉人在一、二审的事实陈述中是矛盾的、不一致的。第二组证据,对证明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也不持有异议;国家外汇管理局网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款凭证7份是从电子银行打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志民确实收到了7个人转款共计500万,但是这7份转款凭证恰恰证明了一个事实,即张光华收到的500万与上诉人之间是没有任何联系的;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这个陈某人是谁,什么身份,与本案有什么关系,这份手机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关于第三组证据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帐单,一审审理期间作为证据已经出现在一审的查明的事实当中,一审和二审所要证明的目的是不一致的,一审时上诉人证明的是500万借款的支付是通过红树林转给张志民,二审又说500万是张志民与上诉人共管,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该对帐单均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关于第四组证据,我方确实按照张光华的要求转过两笔帐到陈丽玲的帐上,张志民和陈丽玲不熟悉。关于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和张志民的委托协议是2014年形成,上诉人所说的借款关系是2013年形成。与匡洪铭的委托协议与本案无关,其证明目的是借贷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委托关系,如果真是如此那么就应该是委托关系在前,借贷关系在后。关于第六组证据,我方只是在2014年5月9日根据张光华的安排转了100万给陈丽玲,至于陈丽玲将钱付给了谁,与我方无关。该证据证明了我方确实根据张光华的要求归还了100万给上诉人。关于第七组证据,这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第八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张光华质证称,关于第四组证据,即陈丽玲和陈林月桥的银行活期储蓄存折收支明细单,证明2015年2月16日同一天,张光华还了上诉人50万元,实际上这50万元是归还另外一笔借款。上诉人还称补充协议的时间是元月23日,而事实上是3月23日,在3月23日签补充协议的时候,张志民称我们尚欠480万,如果张光华当时还了50万给上诉人,那么到3月23日就应该不是480万而应该是430万,故上诉人提供的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光华归还了本案借款50万元。关于第八组证据借款协议书,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之间确实有这么一份合同。合同上约定的是3月份开始还款,但是并不禁止提前还款。其他几组证据均同意被上诉人张志民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上诉人思麦博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中国银行九江庐山路支行的有关银行凭证,包括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六份汇兑支付来帐凭证、一份账户详细信息查询、一份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诉人通过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向张志民交付500万元人民币本金的事实及张志民收到了上诉人的500万元以后将这笔资金转入江西省红树林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二组是农行九江分行的有关银行凭证,包括一份业务凭证补制回单、一份购买凭证委托书、一份转账支票、一份银行进账单,上诉人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张志民将收到的500万转到红树林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后又于2013年12月13日转入了张志民的帐户,这也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日期。委托书上有欧聪明的印章,证明当时要求张志民与上诉人对这500万进行双控,然后张志民在中国农业银行以红树林公司的名义开设帐户,预留了欧聪明的印章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志民质证称,法院调查的第一组证据,张志民按照张光华的安排确实收到了500万,从7个人的帐户转过来,我方从未否认这一事实,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这7个人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这些证据再次证明了这一点。2013年10月30日以张志民的名义进了500万的资金到红树林公司,这个事实我方没有异议,这笔钱是张光华以张志民的名义存入红树林公司的,而且存入之后的回单都是张光华保留和填写,不知怎会在上诉人手中。第二组证据也没有异议,499.85万元从红树林转入张志民的帐户是事实,这笔款我方收到。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光华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资金流转情况,只能证明当时有这么一个500万。被上诉人张志民、张光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对第五组证据中手机通话录音、第七组证据即香港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关于张志民借款经过的说明》,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其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应结合其它证据作出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个人借款(民间借贷)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签订时间是2015年元月23日,而不是2015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张志民、张光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开庭后,经法院再次传唤,被上诉人张志民本人到庭确认,《个人借款(民间借贷)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元月23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一审判决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当天,苏锋、程惠娟、王润兰、郭志榕、钟美玲、朱兆雄、叶志强等七案外人分别汇款90万元、92.917万元、97.7452万元、57.0602万元、58.8776万元、63.4万元、40万元总计500万元人民币至被上诉人张志民的中国银行九江市庐山路支行20×××36账号内,第二天即10月30日被上诉人张志民将其账号内的500万元转至江西省红树林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分行14×××38账号内,该账号预留印鉴有江西省红树林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陈文华印、欧聪明印(上诉人思麦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13日,江西省红树林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该账号开出一张收款人为张志民、金额499.9985万元的转账支票,同日该款进入张志民上述中国银行账号内。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思麦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民、张光华签订《个人借款(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张志民向上诉人思麦博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上诉人思麦博公司应已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张志民提供上述借款。被上诉人张志民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上诉人思麦博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4年2月21日前偿还人民币300万元。被上诉人张光华对本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志民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支付违约金,按中国银行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三方还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有关本协议应适用大陆法律解释。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志民于同月28日通过其妹妹张莹从农业银行转款20万元给陈丽玲帐户。同年5月9日,被上诉人张志民从农业银行转款100万元至陈丽玲账户,陈丽玲于同月12日将100万元转给匡洪铭账户。2015年元月23日,上诉人思麦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民签订《个人借款(民间借贷)合同之补充协议》,载明:被上诉人张志民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20万元,尚余借款480万元按以下时间及金额偿还,2015年2月10日还80万,3月31日还100万、4月30日还100万、5月31日还100万、6月30日还100万。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和争议的解决、适用法律与前一合同约定相同。此后被上诉人张志民于2015年6月23日转款30万元至陈丽玲账户,被上诉人张光华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台湾地区银行分两笔各1250000台币(折合人民币25万元)共2500000台币(折合人民币50万元)分别转入陈丽玲和陈林月乔账户。另查明,上诉人思麦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光华之间亦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思麦博公司借给被上诉人张光华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张光华应自2015年3月19开始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分十期按月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笔借款关系亦成讼,目前尚在一审审理期间。此外,上诉人思麦博公司还于2014年5月10日分别与被上诉人张志民、案外人匡洪铭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委托被上诉人张志民、匡洪铭居间变更土地用途等事项,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思麦博公司应分别支付两人保证金400万元和100万元。委托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未完成委托事项且不继续委托时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回已支付的保证金。上诉人思麦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欧聪明于2013年10月29日汇了四笔美元至四家香港公司的银行账户,金额分别为10万、22.5923万、19.78万、30万合计82.3723万美元,按当日人民币汇率对美元的中间价1美元=6.1373元人民币计算,合计505.5435万元人民币。欧聪明与被上诉人张光华均系台湾地区居民。上诉人思麦博公司陈述,上述接受被上诉人张志民、张光华转款的陈丽玲、陈林月乔分别系思麦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欧聪明的妻妹和丈母娘。被上诉人张志民陈述,其与朱兆雄等7人素不相识,更谈不上有任何经济交往。对被上诉人张志民借贷500万元的目的和用途,被上诉人张志民不愿意陈述。一审阶段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张志民本人到庭,其口头答辩称:“1、我借了500万是事实。2、之前还了100万,2014年5月9日又还了100万,总共还了200万。3、其余的300万都给了张光华。”在质证时,被上诉人张志民称:“我收到了500万。”“陆续有七、八个人,分二、三天汇到我帐上。说是思麦博打过来的钱。”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张志民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称“是收到了500万元,但不是思麦博和欧聪明汇的款,是有另外七、八个人。”并主张2014年1月2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无法确认该500万是思麦博借的、被上诉人张光华是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光华系台湾地区居民,属涉台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和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因上诉人思麦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民、张志华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选择大陆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关于本案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诉人思麦博公司通过苏锋、程惠娟、王润兰、郭志榕、钟美玲、朱兆雄、叶志强等七案外人于2013年10月29日总计汇款500万元至被上诉人张志民账户,该款转至江西省红树林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于2013年12月13日再次转入被上诉人张志民账户,此后上诉人思麦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民、张光华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志民并于2014年1月29日履行了一笔20万元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张志民收到该款后即认可该款就是上诉人思麦博公司提供的借款,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张志民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对朱兆雄等7人所汇的500万元即是上诉人思麦博公司提供的借款并无异议,其代理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主张2014年1月2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无法确认该500万是思麦博借的抗辩理由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抗辩不能成立。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法律并不要求出借款项的支付一定要从出借人本人账户转出,其亦可通过他人代为支付。本案借贷事实已经发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思麦博公司关于借贷事实已发生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9日的100万元是否属于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志民于2014年5月9日转款100万元人民币至上诉人方,上诉人方又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匡洪铭。被上诉人张志民主张该款系其还款,上诉人思麦博公司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张志民通过上诉人转给案外人匡洪铭的,不是还款。该100万元转款发生后,被上诉人张志民与上诉人思麦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被上诉人张志民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20万元,尚余借款480万元,并就480万元借款作出还款计划。该补充协议并未将100万元计入还款。对有争议的事实,应以双方的书面约定为准,根据该补充协议,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张志民的还款,被上诉人张志民的主张与书面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关于2015年2月16日的5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借款的还款问题。被上诉人张光华于2015年2月16日转款折合人民币50万元给上诉人方,上诉人主张是本案还款,被上诉人张光华主张是还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另一笔借款。上诉人思麦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光华另一笔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期自2015年3月19日开始,每期按月还款30万元人民币。该笔50万元还款,无论还款时间还是数额均与另一笔借款不符,因此应认定为系还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张光华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张光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张光华在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中是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张光华应自2014年2月21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思麦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民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延长了还款期限但未经过被上诉人张光华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上诉人张光华仍在原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诉人思麦博公司自2014年2月21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被上诉人张光华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被上诉人张光华免除保证责任。其于保证期间过后的2015年2月16日主动偿还上诉人思麦博公司折合50万元人民币,系其自愿主动履行行为,但不能以此推定被上诉人张光华对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或被上诉人张光华就是实际借款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思麦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民、张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民间借贷)合同》及《个人借款(民间借贷)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正确,应予维持。上述合同生效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思麦博公司已经通过他人提供了500万元人民币给被上诉人张志民,被上诉人张志民、张光华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总计偿还100万元人民币,尚余400万元人民币未偿还,上诉人思麦博公司诉请被上诉人张志民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张志民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应向上诉人思麦博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中国银行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五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25%,本案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张志民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25%计付利息。上诉人思麦博公司诉请按年利率5.5%计付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张光华因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思麦博公司诉请被上诉人张光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思麦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志民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25%计算);三、驳回上诉人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案件受理费3896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9元,合计82938元,由被上诉人张志民负担8万元,被上诉人张光华负担29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俊涛审 判 员  徐清华代理审判员  古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全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