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贾虎兵诉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淮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虎兵,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淮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492号原告贾虎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双和,系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青,系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斌,职务总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解放东街340号。委托代理人于海珠,系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长治市城区淮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春,职务总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解放东街340号。委托代理人房伟,系被告长治市城区淮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贾虎兵诉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长治市城区淮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虎兵的委托代理人杜双和、郭青,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珠,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下午3时许,突降暴雨、刮大风,将位长治市解放东街XX小区2号楼彩钢屋顶掀翻。彩钢屋顶落到原告房屋上,致使原告财产损坏。事件发生后,淮北社区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察,询问受损户财产损失情况,对受损户受损情况逐户拍照,组织被告与受损户进行调解,排除险情。被告也同意调解尽快处理。2015年8月1日,被告反悔称:“我公司不是彩钢屋顶的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排除彩钢物件”,受损户不同意,各方对事故的处理达不成统一意见。为了尽快排除险情,避免次生损害发生,延南街道、淮北社区协助城区住建局排除险情,拆除倾倒在受损户屋顶的彩钢物件。2015年8月12日险情排除。区住建局组织施工队对所有受损户的房屋进行修缮,小区恢复正常。2007年,被告开发公司修建长治市解放东街XX小区2号楼彩钢屋顶,该屋顶属非法建筑,且屋顶的质量有问题,导致本次损害发生。二被告既是修建人,又是管理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全部修复费用及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费用113326.79元(已修复)以及尚未修复部分费用30000元;赔偿原告电视、电脑等财产损失874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租房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应当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开发公司,被告开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就当是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被告开发公司不属于三者之一,其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属于自然灾害。根据相关规定,自然灾害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原告的所有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政府设有专项救灾资金。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唯一的证据是鉴证结论书,原告提供的数据与该鉴证结论书中的数据不符。在证据分类之中并没有鉴证结论书,属于无效的证据。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应当予以审查。该案属于自然灾害,系免责事由,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政府设有专项救灾资金。被告物业公司对建筑物的脱落物没有管理义务,被告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唯一的证据是鉴证结论书,原告提供的数据与该鉴证结论书中的数额不符。在证据分类之中并没有鉴证结论书,属于无效的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受损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街道办事处淮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对位于长治市XX小区6号房屋拥有所有权;3、收款收据、照片、维修销售服务单,证明原告房屋尚未修复部分的情况以及电视、电脑等财产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无效证据,证据类别中无鉴证结论书一说,如定损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而且鉴定结论书应当有鉴定人签字,该鉴证结论书无鉴定人鉴字;对证据2认为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对证据3认为不认可,发票上没有名字,无法确定购买人。被告开发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气象资料,证明事发当时的雨量,本案系自然灾害所造成;2、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证明本案的彩钢屋顶系违建物,该彩钢屋顶系业主为防止屋顶漏水自己搭建,不属于被告物业公司管理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雨是可以预防的,是建筑物的质量存在问题,是被告没有进行维修而造成;对证据2认为系彩钢屋顶属于物业管理范围,是因被告未维修而出现的问题。经质证,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物业公司系2009年9月7日成立,其现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贾虎兵系位于长治市城区解放东路XX小区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2015年7月31日15时许,XX小区突遇大风、暴雨天气,将XX小区2号楼彩钢屋顶掀翻、坠落,致原告贾虎兵所居住房屋及电视、电脑受损。2015年9月,长治市城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针对原告贾虎兵所居住房屋的受损情况及房屋修缮费用,委托长治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2015年9月18日,长治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城价证鉴字[2015]10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位于XX小区6号房屋鉴定单价107230.79元、鉴定价值107230.79元。原告受损的电视购买于2012年4月29日,购买单价为3448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将受损电脑四台送至电脑修理部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3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贾虎兵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费用113326.79元(已修复)以及尚未修复部分费用30000元;赔偿原告电视、电脑等财产损失874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租房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XX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其对小区房屋安全与质量的管理、维修施工等负有相关管理义务。虽XX小区2号楼彩钢屋顶坠落系大风、暴雨天气所导致,但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其疏于管理,故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贾虎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房屋修缮修复费用107230.79元;电脑修理费5300元;因原告所受损电视的购买时间、价格,本院确定其电视价值为1500元;以上共计114030.79元。因被告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贾虎兵45612.32元。因长治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就长治市城区XX小区6号房屋修理修缮费用进行鉴证,并作出长城价证鉴字[2015]10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已认定受损房屋修缮修复价格为107230.79元。原告贾虎兵对上述鉴证书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贾虎兵要求赔偿未修复部分费用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虎兵以及被告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开发公司系XX小区4号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开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城区淮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虎兵赔偿款45612.32元。二、驳回原告贾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物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元(已缓交),由原告贾虎兵承担3141元、被告物业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审 判 员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