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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闵祥平与霍连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祥平,霍连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689号原告闵祥平,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霍连法(又名霍连发),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闵祥平诉被告霍连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连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祥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霍连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霍连法(又名霍连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霍连法向原告闵祥平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保护其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霍连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祥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霍连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