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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家住崇义县,现住崇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瑞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崇义县横水镇环城路背风坑“雷誉机械厂”对面工地边上,盗得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螺纹钢88根。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3276元。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被盗钢筋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临时起意,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经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并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金,同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扣押被盗螺纹钢筋88根、白色手套1副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各1份,归案情况说明1份,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份,称量笔录1份,发还清单1份,谅解书1份,鉴定意见,崇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份,刘某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照片各1组,视听资料,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经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并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振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