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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等与杨某乙女、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杨某乙,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669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利。被告:杨某乙女(又名杨某甲),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女,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陈某与被告杨某乙女、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利,被告杨某乙女、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彩礼10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4月初,陈某和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及父母经媒人说合彩礼事宜,于2015年8月10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二原告在银行贷款100000元,作为彩礼通过银行转账到杨某乙女账户上。期间,原告方又给二被告其他礼金。后因被告方再次索要88000元彩礼,原告方无力给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闹翻,婚事搁置。就彩礼返还问题,被告置之不理。杨某乙女、程某辩称,1.杨某乙女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是程某借用杨某乙女的银行卡,应驳回原告对杨某乙女的起诉。2.原告给付程某100000元彩礼事实存在,导致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原告方过错所致,程某与陈某恋爱期间在男方家居住并怀孕,后因男方解除婚约程某生气不慎摔倒致其流产。若判决返还彩礼,应考虑程某怀孕事实,并扣除订婚仪式时程某回份给陈某的2000元。原告应承担被告方订婚席面钱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王某向杨某乙女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王某录音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程某与陈某交往期间怀孕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男女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按照农村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100000元,给付彩礼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双方解除婚约后,缔结婚姻目的不能实现,现男方要求返还彩礼,女方应予以返还。考虑到双方交往时间及因交往女方怀孕的事实,返还彩礼时应予以照顾。王某举证能够证实上述彩礼系其支付,并由杨某乙女接受彩礼,故王某作为男方母亲,具备权利主体资格,杨某乙女作为女方母亲,对上述彩礼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体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他礼金8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回份男方2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返还时应在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女、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陈某彩礼款98000元的70%即68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原告王某、陈某负担140元,被告杨某乙女、程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