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齐跃东与姚方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跃东,姚方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875号原告:齐跃东。委托代理人:武超平、陈晨(实习),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方武。原告齐跃东与被告姚方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方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跃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姚方武支付钢材款32780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方武欠我钢材款多年未付,经我多次催要,其于2016年2月23日向我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齐老板钢材款叁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该款于2016年4月中旬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姚方武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姚方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姚方武向原告齐跃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齐老板钢材款叁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该款于2016年4月中旬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姚方武未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姚方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姚方武向原告齐跃东购买钢材,双方经对账后确定尚欠款数额,其出具书面欠条承诺于2016年4月中旬还清货款,现逾期未付,故原告齐跃东要求被告姚方武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方武承诺于2016年4月中旬还清欠款,现原告齐跃东主张被告姚方武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实为主张利息损失,该主张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方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跃东货款32780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姚方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