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邢林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万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邢林强,张万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阳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阳信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幸福四路770号。负责人:周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林强、张万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三民初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被上诉人邢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万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三民初第3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的金额5809.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邢林强、张万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邢林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该按照受诉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邢林强评定为伤残十级,伤残程度较低,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而且被上诉人邢林强因伤残减少的收入在伤残赔偿金中已得到补偿,所以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为此多承担金额为:5809.7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邢林强答辩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错误,一审诉讼中,我已提交了我妻子赵景霞、弟弟邢林峰户籍资料一宗,证明我的亲属关系及两护理人的自然情况。同时还提交了赵景霞所在工作单位寿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阳信支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护理人员赵景霞的工作、工资情况。护理人员邢林峰的护理标准是一审法院按照发生在阳信县的所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适用的标准,即农村居民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单单是我这一个案件。上诉人认为我的伤残程度较低,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因伤残而减少的收入在残疾赔偿金中已得到补偿,所以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严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已经证明了我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完成举证责任。另外,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阳信县支公司辩称,完全同意被上诉人邢林强的二审答辩意见。邢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万增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合计三万元;(2)残疾赔偿金待最终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并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办案费用由张万增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公司承担。诉讼中,邢林强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额为:146401.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3时45分许,邢林强受张万增雇佣乘坐张万增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泽升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新××与阳城××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邢林强及张万增受伤、两车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万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邢林强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随即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日,其伤为右侧锁骨、由肩胛骨骨折并移位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23241.26元。2015年3月31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邢林强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邢林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锁骨、由肩胛骨骨折并移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邢林强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前邢林强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且事故发生时邢林强正在从事该行业。邢林强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景霞护理,赵景霞为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阳信支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工资为230元,均因事故误工。邢林强之父邢通,1953年9月26日出生,邢林强之母徐金荣,1949年3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邢林强等三人对其赡养。邢林强之子邢观蓬,2003年11月3日出生,城镇居民。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下简称数据“A”),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以下简称数据“B”),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以下简称数据“C”),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878元(以下简称数据“D”)。冀J×××××/冀J×××××挂机动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鲁M×××××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邢林强乘坐张万增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泽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林强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张万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邢林强损失为:医疗费26241.26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邢林强住院14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21987元(数据“D”的日均值乘以鉴定结论误工日120日),护理费7060元(邢林强主张过高,按院内由邢林强之妻赵景霞护理每日230元,另一护理人员每日60元,院外一人护理,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护理费每日50元计算,即290元/日×14日+50元/日×60日),交通费500元(邢林强主张1000元过高,根据邢林强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及因伤情鉴定确需实际支出酌定),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邢观蓬生活费6413元(数据B×7年×10%÷2人),被扶养人邢通生活费5042元(数据C×19年×10%÷3人),被扶养人徐金荣生活费3715.6元(数据B×14年×10%÷3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170.6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邢林强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伤情鉴定费2000元。邢林强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2822.86元,首先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林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事故另造成张万增受伤足额受偿其余交强险限额,邢林强其他损失除鉴定费外计129822.8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按向邢林强赔偿38946.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向邢林强赔偿90876元。张万增赔偿邢林强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邢林强赔偿1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邢林强赔偿38946.8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邢林强赔偿90876元;四、张万增赔偿邢林强2000元。五、驳回邢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张万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邢林强负担300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负担2003元,张万增负担44元。张万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履行方式为直接汇入邢林强中国银行银行账户:6217856000022131626。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林强、张万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邢林强的护理人员赵景霞、邢林峰的护理费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邢林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阳信支公司出具的赵景霞误工证明、工资单,赵景霞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邢林强的护理人员赵景霞的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按照赵景霞的护理时间及误工损失日23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同样,对于护理人员邢林峰的护理费的计算,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收入、消费水平,统一认定为6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邢林强的护理人员赵景霞、邢林峰的护理费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邢林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程度较低,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邢林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邢林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责任人刘泽生升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人刘泽生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多赔偿5809.7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邢林强各项财产损失38946.86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