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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姚某甲、江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江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江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江某甲伙同他人在陆川县清湖镇西街姚某甲家中一楼开设赌场,利用一副麻将以开筒子赌大小的形式供林某等23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江某甲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江某甲开设赌场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甲、谢某甲、卢某、黄某丁亦、陈某丙、杨某、曾某甲、姚某乙、黄某丁锋、余某、董某、江某丙、温某丙、温某甲、凌某、陶某、谢某乙、万某、朱某、曾某乙、李某、刘某、陈某乙、林某、温某乙、江某乙、林冠发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甲、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江某甲���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江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甲、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开设赌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雪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