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日杞与杨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杞,杨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943号原告:王日杞,男,193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仕兵,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娄锦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日杞与被告杨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日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被告杨仕兵和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日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杨仕兵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232522.78元;二、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在法庭调查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仕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32522.78元。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杨仕兵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4国道线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川段自北向南行驶。20时10分许,行经瓯海区丽岙街道104国道线下川路口往瑞安方向约200米人行横道地段,车辆的右前角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日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日杞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5]第B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仕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日杞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进行了CT检查、X线检查,后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术,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为:大脑撕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双)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血气胸、(左)耻骨骨折、(左)髋臼骨折、肾上腺损伤、××。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92号、第9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交通事故致大脑撕裂伤、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鼻骨骨折、右侧第2-11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其右侧十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9)级;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右锁骨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约为¥600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05日(含二期治疗)。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42314.36元。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15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总金额142314.36元,扣除伙食费715元,该项费用计141599.36元。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主张以实际发生为准。法院认定及理由:参照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建议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一并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为6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七、营养费:315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酌情认可1000元。被告杨仕兵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属实际支出应予以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43714元/年计算5年,乘以残疾系数20%为43714元,并提供证明、王宅村104改道土地征收费发放清单、瑞安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主张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土地已全部被征收,故原告为失地农民,应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371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乘以残疾系数20%,计43714元。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51463元/年的标准计算105天,加上已支付的护理费5800元,该项共计20604.42元。原告提供护工费凭证、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护理费5800元。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主张一期住院51天按100元/天计算,出院39天按70元/天计算,不予认可二期护理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凭证,并非发票形式,本院不予认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其中住院期间51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471元标准计算,为6772.66元,出院后54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标准计算,为5125.41元。合计为11898.07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杨仕兵、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主张酌情支付8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十二、鉴定费:224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主张不予承担鉴定费。被告杨仕兵主张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224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由被告杨仕兵承担。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杨仕兵已支付10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日杞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杨仕兵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作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0101.4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2249.3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5612.0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75612.0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44489.36元,由被告杨仕兵承担,根据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应赔付原告142249.36元(144489.36-2240)。被告杨仕兵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20101.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120101.43元。该款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日杞120101.43元。二、驳回原告王日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王日杞负担124元,被告杨仕兵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杰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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