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卞新林与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新林,孙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3992号原告:卞新林,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孙国平,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卞新林与被告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9.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0天内还5万元,余款年底付清,自2015年元月份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9.9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卞新林围绕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孙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卞新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孙国平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黄炳兰借款5万元、向赵爱凤借款7万元、向赵霞借款4万元、向方桂英借款4万元、向刘爱玲借款5万元、向朱兰兰借款5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并由原告出具借条给债权人。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债权人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遂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6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注外债务)今借到卞新林债务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以上款是债务款,(十天内还伍万元),剩下年前清。今借人孙国平2015.6月6号。以上利息安壹份贰计算,日期2015年元月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14万元及其利息,尚欠16万元及其利息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上述借款原告已归还了债权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他人借款30万元用家庭生产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该债务进行协商,后债权人向原告催讨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出具30万元借条给原告(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并注明系债务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后被告仅归还了14万元及其利息,尚欠16万元及其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被告的违约,且原告对上述债务已履行了清偿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6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卞新林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孙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