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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XX、白X、苗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XX,白X,苗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29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子洲县人民街。法定代表人高XX,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X,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刘XX,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被执行人白X,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被执行人苗XX,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被执行人李XX,女,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本院在执行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XX、白X、苗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责令四被执行人向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以10.8‰计算;2016年5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以16.2‰计算。向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决定分别拘留十五日,刘XX在执行拘留期间,主动履行执行款6万元,并由担保人担保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姬文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宝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