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梁彬与梁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彬,梁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451号原告梁彬,男,199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舜,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忠强,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梁彬诉被告梁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舜、被告梁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粤W42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罗定市S280线2KM+200M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粤53600**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0062.84元(门诊费用518.20元、住院费用19544.6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到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等。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9062.84元(门诊费用518.20元、住院费用19544.64元、拆除内固定费用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15383.84元(31195元/年÷365天/年×180天),5、护理费7691.92元(31195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8、交通费500元,7、司法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8859.40元。被告驾驶的粤53600**号手扶式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1-3项共34262.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10000元,赔偿4-9项共54596.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余24262.84元由被告赔偿70%即16983.99元,合计赔偿81580.5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1580.55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分担情况,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证据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62.84元、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300元。证据5、证明,证明原告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被告辩称,2015年11月20日16时30分,原告未满十八周岁驾驶粤W42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处于急弯的事故路段,因车速过快、刹车制动不良,没有减速慢行及操作不当,致与我车发生碰撞,双方均受伤。事故后,原告到罗定中医院住院,2016年3月28日委托法医进行司法鉴定,在时间上有差异,不能确定出院后出现其他意外。因此,我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0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不予认可。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证据和标准,我方也不认可。我因受伤被救护车送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而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产生医药费3036.87元,出院后续医疗费3500元。现经常出现头疼头晕乏力、多处皮肤腐烂瘙痒等现象,因经济原因未能继续住院治疗。如原告能和解,我愿意一次性支付3000元了结此案,否则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医疗收费票据、病情介绍、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药费3036.87元。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认为原告车速过快刹车不良,在急弯下坡路段没有减速慢行致与我车发生追尾碰撞,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医疗费、营养费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间距事故太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6时30分,梁彬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年审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W42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素龙街道素龙圩往上宁村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2KM+200M素龙街道沙豪岗村路段时,遇梁忠强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年检审的粤53600**号手扶式拖拉机违反借道通行规定,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梁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梁彬被送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0062.84元。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诊,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陈建芳(农村居民)护理。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梁彬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粤53600**号手扶式拖拉机的所有人是梁忠强,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粤53600**号手扶式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梁彬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062.84元,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等证实,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生出具意见证实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且属于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原告住院治疗7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势及伤残等级,结合医嘱、法医评定的营养期等酌情支持。5、误工费15384.60元(85.47元/天×180天)。法医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是农村居民,参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195元/年,即85.47元/天计算。6、护理费7692.30元(85.47元/天×90天)。法医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90天,由其亲人(农村居民)护理,参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195元/年,即85.47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原告是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司法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其亲属协助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需实际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事故认定、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以上合计87860.54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33262.84元,5-10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54597.70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54597.70元,共64597.70元。其余23262.84元(87860.54元-64597.70元)由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即16283.99元。被告合计赔偿80881.6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事故损失80881.69元给原告梁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灿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