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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XX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924号原告:XX,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201211899917。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201610544032。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南昌,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胡南昌之弟。原告XX与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宏宇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淮北宏宇公司、胡南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淮北宏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之后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淮北宏宇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依法判令胡南昌对上述借款、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淮北宏宇公司、胡南昌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北宏宇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与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年息25%,按季度支付利息,胡南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淮北宏宇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淮北宏宇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2日,双方又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年息25%,按季度支付利息,胡南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至今未还。淮北宏宇公司、胡南昌辩称,利息按照本金39万元,年息25%,付至2015年4月11日。淮北宏宇公司、胡南昌庭后陈述,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本金39万元,期限六个月,年利率25%,按季度付息。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1日,到期未支付本息。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本金39万元,期限六个月,年利率25%,按季度付息。2015年1月16日支付XX本息10万元。之后本息均未支付。故现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314375元,利息应为以314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淮北宏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XX借款39万元,约定年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淮北宏宇公司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淮北宏宇公司未支付本息,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胡南昌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6日淮北宏宇公司支付XX本息10万元。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5729.17元,剩余款项74270.83元(10万元-25729.17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315729.17元(390000元-74270.8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XX催要,淮北宏宇公司、胡南昌未予还款。另审理查明:XX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XX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据、利息结算单、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XX与淮北宏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XX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XX与淮北宏宇公司、胡南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淮北宏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胡南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其又将未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XX要求淮北宏宇公司、胡南昌偿还借款315729.17元、合法的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15729.1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胡南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3838元,由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