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海元、肖宜宜等与周科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元,肖宜宜,肖征林,蒋敦福,肖至忠,肖至孝,肖忠光,肖至萍,肖春光,周科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6民初1364号原告:肖海元,男,汉族,1949年5月23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肖宜宜,男,汉族,1945年12月10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肖征林,男,汉族,1950年1月17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蒋敦福,男,汉族,1951年12月14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肖至忠,男,汉族,1952年11月20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肖至孝,男,汉族,1961年5月2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肖忠光,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肖至萍,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肖春光,男,汉族,1955年4月16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兴,泰和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科元,男,汉族,1946年7月14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周佐文,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被告儿子。原告肖海云等人诉被告周科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30日立案。原告肖海云等人于2016年10月0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海云等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海云等人的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海云等人负担。代理审判员 钟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一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