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党某、杨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决定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8日被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刘鹏博,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和孟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博、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党某伙同赵志龙(已判刑)到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西街工地上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挖掘机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370元。2、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赵志龙到孟州市车管所东侧的磅房边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磅房边吊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770元。3、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赵某到孟州市谷旦镇张刘李加油站将被害人杨某乙和李某丙停放在加油站内的两辆汽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170元。4、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赵志龙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金桥停车场将被害人薛某和秦某乙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两辆汽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180元。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所收购的电瓶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被告人党某、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第2、3、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党某、杨某甲在第2起、第3起、第4起犯罪事实中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党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党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党某在第2起、第3起、第4起犯罪事实中系自首;2、被告人党某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党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党某伙同赵志龙到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西街工地上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挖掘机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370元。2、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赵志龙到孟州市车管所东侧的磅房边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磅房边吊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770元。3、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赵某到孟州市谷旦镇张刘李加油站将被害人杨某乙和李某丙停放在加油站内的两辆汽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170元。4、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赵志龙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金桥停车场将被害人薛某和秦某乙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两辆汽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180元。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所收购的电瓶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被告人党某、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第2、3、4起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电瓶购买凭证、退赃证明。2、证人赵某证明其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伙同被告人党某在孟州市××洛阳市盗窃电瓶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2014年5月的一天其挖掘机上的电瓶被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11月9日晚上其停放在孟州市车管所东侧的磅房边的吊车电瓶被盗走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乙、李某丙陈述2014年11月11日晚上其停放在孟州市谷旦镇张刘李加油站的汽车上的电瓶被盗走的事实。(4)被害人薛增勇、秦某乙陈述2014年11月20日晚上其停放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金桥停车场汽车上的电瓶被盗走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党某供述其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伙同赵某在孟州市××洛阳市盗窃电瓶并低价销售给杨某甲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明知电瓶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的事实。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党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党某、杨某甲在第2起、第3起、第4起犯罪事实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党某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党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党某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三、被告人党某、杨某甲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杜彦萍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