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晶泽与周廉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泽,周廉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821号原告王晶泽,男,现住太仆寺旗宝昌镇。被告周廉强,男,现住太仆寺旗宝昌镇。原告王晶泽与被告周廉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泽、被告周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廉强偿还借款80000.00元;2.被告周廉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晶泽与被告周廉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廉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王晶泽借款合计800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王晶泽多次催要,被告周廉强拒不偿还以上借款。被告周廉强承认原告王晶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廉强承认原告王晶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晶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王晶泽在履行交付两笔借款的义务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周廉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王晶泽要求被告周廉强给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晶泽借款本金8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由被告周廉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