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时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时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20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时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办水厂路南侧旺园小区3号楼1单元11102室。法定代表人:夏时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儒,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焦,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68号。法定代表人:岳小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续普坚,男,该公司职工,住���公司。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西街14号。法定代表人:孙宝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1座2单元21301室。负责人:任伟,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秀秀,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安市时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三建”)、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岩土公司”)、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彦儒、万焦,被告陕西三建之委托代理人续普坚,被告中机岩土公司、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莉、冯秀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时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签订《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70万吨/年煤制烯烃污水处理装置EPC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70万吨/年煤制烯烃污水处理装置EPC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项目”)的劳务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并完成了承包劳务工作。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结算确认劳务费为6291467.018元,并约定钢筋量补差人工费双方另行结算。时至今日,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仍拖欠原告劳务费796760元,及未退还保证金30万元。因被告陕西三建系违法分包,故应与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55万元,钢筋量补差人工费2467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515.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要求被告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计827275.91元;2、判令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逾期退款利息114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合计311490元,由被告中机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三建辩称,原告是与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际与原告结算并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主张各项费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现已超付,不需再承担责任。被告中机岩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应由该分公司独立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超期完工,其有权从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因延误工期的罚款,扣除后已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关于原告诉称的钢筋量补差人工费,双方约定待陕西三建与博天核对清楚后另行结算,但双方至今未结算,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钢筋量补差人工费24676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原告在施工中��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并延误工期,故其有权扣除其交纳的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30万元不予返还。同时,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51776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甲方)签订《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7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污水处理装置EPC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05天;乙方向甲方交纳30万元的质量、进度保证金,于春节放假前主体封顶后一次性无条件返还;按照月进度付款,每月按月进度的完成量付已完工程量的75%,主体封顶后付至劳务工程量总价的9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交纳了3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达成《蒲城项目污水处理及水泵房劳务结算单》,合计劳务费为6291467.018元,并备注:此结算价款不含钢筋量补差价款,待陕三建与博天核对清楚后另行增加。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关于“蒲城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劳务结算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第七条补钢筋数量问题依据陕三建与博天最终结算数量计取,第八条补钢筋单价问题因乙方原因,该费用不计取,第九条停工损失费用问题经双方协商不计取,双方参会人员均进行签名。关于该项目劳务费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已支付574万元,尚余55万元劳务费未付。本案在庭审中进行调解,原告表示愿意放弃钢筋补差的主张,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其支付劳务费并退还保证金共计85万元,但因被告无法确定给付时间致调解未果。另查,博天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将蒲城7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污水处理装置EPC土建工程分包给陕西三建,陕西三建又将该土建工程转包给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7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污水处理装置EPC施工劳务合同》、收款收据、《蒲城项目污水处理及水泵房劳务结算单》、《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签订的《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7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污水处理装置EPC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劳务费一节,原告已依约完成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7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污水处理装置EPC的劳务施工,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尚欠劳务费55万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55万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保证金一节,原告已于签订劳务合同当日向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交纳了3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该保证金于春节放假前主体封顶后一次性无条件返还,现劳务施工已完工,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应按约向原告返还3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系被告中机岩土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仍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机岩土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其针对上述两项债务,在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关于钢筋量补差人工费一节,因结算单及会议纪要中均表示该问题依据陕三建与博天最终结算数量计取,现无证据显示被告陕西三建已与博天公司就钢筋量补差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价款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待陕西三建与博天公司就该问题结算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延误工期违约金一节,因双方达成的结算单明细中已就质量、安全、文明事项对原告进行扣款,且会议纪要已对停工损失费用问题载明经双方协商不计取,又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中原告方班组长王文祥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故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陕西三建将其承包的土建工程非法转包给中机岩土���安分公司,应对被告中机岩土西安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陕西三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对55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给付原告西安市时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务费5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西安市时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上述债务在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四、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要求原告西安市时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5177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9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150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原告西安市时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11元,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3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旭 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