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6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459号原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掖市甘州区人,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钢,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权,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河水电公司)与被告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节水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吴铁钢、姜炳权、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黑河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207500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28日);二、判令被告亚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腾龙公司系原告和被告亚通公司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均由被告亚通公司负责。200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陆续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腾龙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张掖市东北郊工业园区的场地、厂房、办公楼、锅炉及管道等设备至2013��4月26日,租金为每年40.25万元。合同期满后,该租赁物由被告继续使用,至2015年10月28日,累计拖欠30个月的租金12075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亚通公司决定暂停公司生产活动,进行停业整顿。另外2014年5月13日,亚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5000万元,亚通公司的股权变更为4850万元,但并没有实际足额缴纳出资。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该承担偿付义务。被告亚通公司作为被告腾龙公司的执行股东,应负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腾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计算有误,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年租金35万元,之后双方并未变更,原告按照年租金40.25万元计算错误。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于2011年4月26日,此后并未签订延期租赁合同,因此,租金只能计算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被告亚通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计算有误,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年租金35万元,之后双方并未变更,原告按照年租金40.25万元计算错误;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于2011年4月26日,此后并未签订延期租赁合同,因此,租金只能计算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通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有相应的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实。在此之后也没有任何抽逃资金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腾龙公司,被告亚通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被告亚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主张拖欠的租金数额,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40.25万元的内容,以及双方签字的移交协议,可以证明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按照上述年租金的标准和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计算,被告总共拖欠原告的租金数额是10062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原、被告之间的来往函件、被告腾龙公司的企业信息,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亚通公司均系被告腾龙公司的投资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腾龙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在2014年4月26日合同到期后,虽然再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是从双方形成的移交协议可以看出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根据《合同法》第��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4年4月26日合同期满至移交财产期间,可以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金按照每年40.25万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数额1207500元计算有误,按照庭审中计算的数额1006250元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亚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在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亚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而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他程序中,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后,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006250元;二、驳回原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8元,减半收取7834元,由原告负担834元,被告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退还原告7834元,被告负担的7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芙 蓉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