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庆双与被上诉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庆双,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庆双,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庄河市蓉花山镇。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271352—8。法定代表人:徐二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庆双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北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庆双一审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17,797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33号1-17-5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现被告违约861天(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97元。原审被告发展北大一审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发展北大仅负有办理该房屋初始登记批复的义务,不负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义务,薛庆双主张的违约期限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该房屋初始登记已于2015年10月12日办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薛庆双、发展北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薛庆双购买发展北大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33号1-17-5商品房,房屋总价417,797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发展北大于2012年12月28日向薛庆双交付了房屋,该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于2015年10月12日下发。薛庆双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薛庆双、发展北大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展北大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的365日内即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发展北大直到2015年10月12日才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义务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至其备案登记之日止,故对薛庆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发展北大主张薛庆双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薛庆双应当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薛庆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时效的中止、中断,故对超过两年的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发展北大共计违约512天(2014年5月18日—2015年10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庆双违约金2139元(417,797元×十万分之一×512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薛庆双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合同约定,违法法律规定。一审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以初始登记作为开发商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删改法律条文枉法裁判。3、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行为还在继续。被上诉人发展北大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通知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上诉人完成诉争房屋的初始备案登记,即已经实际完成合同该项约定的义务,应以下发初始登记批复时间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日期。上诉人主张以房屋权属证书核发之日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于2012年12月28日向薛庆双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应于次年12月28日前完成诉争房屋的初始备案登记,但2015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方办理该房屋初始登记批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从2013年12月29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薛庆双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被上诉人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薛庆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超过两年的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