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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立法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法,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161号原告:徐立法,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岔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立法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6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00时05分,朱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省道72公里+950米处,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徐立法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基、安全桩及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立法无责任,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月23日00时05分,朱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省道72公里+950米处,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徐立法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基、安全桩及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立法无责任,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朱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运送给马某货物价值46000元、单某货物价值115445元,上述货物均为医疗器械中的一次性使用注射器、注射针、输液器等一次性产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运输的货物(进水)进行清点,对未被浸水的货物没有进行清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赔偿原告所运输的货物中经被告保险公司清点货物的价值,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清点的货物不认可。2、庭审中,原告提供:(1)、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破损明细证明:该证明载明单某的破损医疗器材价值115445元,马某的破损器材价值46000元。(2)、单某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给原告徐立法的收条:今收到徐立法货物损失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马某于2016年4月28出具给原告徐立法的收条:今收到徐立法货物损失款肆万陆仟元整。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庭后,原告提供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运输个体户徐立法长期为该公司运输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产品,运输路线为:连云港至安徽合肥市。2016年1月23日,该车承运的输液器的医疗产品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苏云产品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损。按规定:污损产品(详见该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所列破损明细)被该公司拖回,送生产部门统一销毁。经本院征求被告意见是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陈述不需要对该证明进行质证,由法院审核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货运明细、破损明细、收条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证明具有真实性,该证明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立法的损失合计161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仅赔偿部分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明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朱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述全部款项。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立法财产损失合计161000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徐立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跃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