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余某、史某某、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余某,史某某,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07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赵永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晓林,该行职工。被告余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成,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余某、史某某、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赵永发的委托代理人薛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史某某,被告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余某作为借款人,史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7412013101016130301),同时以被告余某名下位于被告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景苑商住小区6-3-10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9万元,借款期限为14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可借款人余某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违约,截止2016年4月26日已累计逾期18次,最高逾期12期。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史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9222.25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9.825%计算,截止2016年4月26日已产生利息2515.85元);2、判令被告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及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房他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史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余某、史某某、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某、史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公司开发的景苑商住小区房产项目中个人贷款事宜合作,由被告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由被告余某、史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被告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景苑商住小区6-3-1001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余某、史某某、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以年利率6.55%执行,后年利率调整为4.9%,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按时向被告余某、史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90000元,被告余某、史某某以所购房屋为原告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榆房预榆林市字第033342号。后被告余某、史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9月21日,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为19789.88元,逾期利息为15396.67元,原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催要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史某某、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余某、史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余某、史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余某、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9222.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余某、史某某共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9789.88元,逾期利息为15396.67元,事实清楚,对已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余某、史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89.88元,并按逾期年利率7.35%【4.9%×(1+50%)=7.35%】支付逾期利息;其余借款由于尚未到期,虽然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贷款人均有权宣布对借款人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内容,但因该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加重了被告余某、史某某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余某、史某某偿还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余某、史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截止2016年9月2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9789.88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7.35%计算),并支付已产生的利息15396.67元,被告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担9330元,由被告余某、史某某、榆林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