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4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174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原告王某1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1月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3。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辜与原告生气吵架,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多次调解均无果,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2、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白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9月20日典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又重新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3。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正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曾于2015年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白某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助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