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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6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林存开与施希幸、叶丽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存开,施希幸,叶丽芳,林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143号原告:林存开。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施希幸。被告:叶丽芳。被告:林华军。原告林存开诉被告施希幸、叶丽芳、林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存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希幸、叶丽芳、林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存开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施希幸、叶丽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施希幸、叶丽芳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约定借款月利率3%,由被告施希幸、叶丽芳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林华军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施希幸、叶丽芳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华军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施希幸、叶丽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施希幸、叶丽芳、林华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施希幸、叶丽芳向原告林存开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林华军作为共同还款人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希幸、叶丽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存开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林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施希幸、叶丽芳、林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范叔瑶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执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