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自贡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自贡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初5号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孝池。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司)与被告自贡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亮、张金华,顺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建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凤凰新城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为凤凰新城工程所属全部地下室及地上建筑(共8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按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不得已通过民间融资、赊欠材料款等方式以维持工程进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万元。2、确认原告3050万元工程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七建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1组,泸州七建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代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顺隆公司的基本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第2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拟证明一是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凤凰工程项目,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二是原告在合同中,完成了合同义务。三是本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由相关部门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第3组,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在自贡市马吃水达成协议,原告在会议后将工程结算报告送被告,被告在接到相关报告的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书送交原告,逾期未将审核意见送交原告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报告。第4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工程结算资料三本,本案结算工程总额为145526877元。被告顺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该项工程至今没有决算,原告承包的工程不完全是由其独立完成的,在该工程的中后期,工程的项目经理级工程人员没有进行收尾工作,其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没有按照工期及设计要求完成工作,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另请人员对收尾工作进行处理,且代被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部分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699164元左右,代支付人工费约3213479元,尚欠原告34991220.69元。被告顺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1组,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中标全部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没有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竣工。第3组,顺隆公司《财务明细分类账》及原告的付款委托书、收条,证明顺隆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共计支付工程款96991040.09元。第4组,凤凰新城1、2、4、5、6、7、8号楼竣工验收有关事宜、关于凤凰新城工程项目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发文薄、凤凰新城开工扣除原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不能完成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代原告支付3213479元费用情况。本院依职权在自贡市大安分局经侦大队调取顺隆公司财务帐中刘乾德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刘乾德系顺隆公司财务负责人。经本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七建司举示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被告顺隆公司举示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七建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工程结算资料三本,本案结算工程总额为145526877元。被告顺隆公司以没有收到该工程结算及收件人刘乾德非本单位职工为由,否认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原告七建司提供了公证邮寄送达工程结算资料的公证书,同时也提供了刘乾德签字的回单,而本院在询问被告顺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孝池时,周孝池明确说明刘乾德以前是单位财务负责人,2014年8月因公司出现资金状况就离职了,但我院调取的刘乾德的考勤表及工资单,与周孝池的陈述不一致,证明周孝池未如实向本院陈述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七建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顺隆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拟证明代原告支付3213479元费用情况。原告七建司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从内容来看,该组证据包括了房屋移交后的维修费、赔偿费、代支付的挖孔桩、砖护壁等的人工费、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等。对于该部份证据,房屋移交后的维修赔偿费,属于工程质量引发,而被告顺隆公司并没有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该类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代支付的人工费用,被告仅提供请款条,没有提供已支付的相关证据,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其原始证据,其证明力不足;对于顺隆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七建司与被告顺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凤凰新城,工程地点位于自贡市凤凰乡芭蕉冲,工程内容:工程全套计设施工图纸所示所有工程内容。从人工挖孔桩起,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工程、结构工程、水电安装、防水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消防工程。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工程、护栏。承包范围为凤凰新城工程所属全部地下室及地上建筑(共8栋)均属承包范围。工程总造价约8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在合同第三部份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依据《四川省2009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四川省住建厅相关部门颁布的配套相关文件、通知和自贡市发布的施工当月《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价格信息》为标准,以发包人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编制工程总价款下浮12%后为合同价款(但税收不纳入下浮)。设计变更、甲方、监理要求增加工程量,按合同价格计价方式计价后按实调整。施工用水、用电按施工时供水、供电单位实际价格计价。在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达到竣工初验条件,15日内发包人审定后并支付至承包人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结算待甲方有关部门审计后15日内支付至承包人已完成总价款的97%。其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各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1个月日内,发包人分别按各分项支付保修金。在竣工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含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0月20日,凤凰新城1、2、4号楼,5、6、7、8号楼及地下车库一、二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8月30日,凤凰新城3号楼及地下车库三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9月6日,顺隆公司、七建司及工程项目劳务承包人在自贡市马吃水就工程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第2项记载“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项目部及熊建江关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同凤凰新城工程项目部劳务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公平公正开展劳务价款结算工作;第3项记载凤凰新城工程项目劳务承担人应收取的剩余劳务价款,自贡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泸州七建、顺隆新天地工程项目、熊建江应付工程款项时优先用于支付剩余劳务费用;第4项记载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同时,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尽快将该工程项目结算报告送自贡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报告后,按于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书送交泸州市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将审核意见书送交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视为认可该结算报告书;第5项记载“自贡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泸州七建办理完凤凰新城工程项目结算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剩余全部应付工程价款”。2015年11月5日,七建司通过公证向顺隆公司邮寄了《凤凰新城(安装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凤凰新城(土建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给被告顺隆公司。顺隆公司财务负责人刘乾德于11月6日签收。《凤凰新城(土建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13389617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780495元,规费5538348元),结算书下浮说明:依据施工合同除安全文明、规费、税金以外下浮12%。《凤凰新城(安装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1163070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96873元,规费336516元)。顺隆公司在收到结算书后,没有对结算书内容提出异议。另查明,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顺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6991040.09元给七建司。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顺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没有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由于顺隆公司、七建司在2015年9月6日就工程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顺隆公司在收到七建司的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书送交七建司,逾期视为认可该结算报告。但被告顺隆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七建司提出审核意见,应视为顺隆公司对七建司结算报告的认可。因此,该工程的总造价应确认为133896176元+11630701元=145526877元。但七建司在本次结算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对除税金以外的均下浮12%计算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应按合同下浮12%为5780495元+5538348元+696873元+336516元=12352232元×12%=1482267.84元,故调整后的总造价为145526877元-1482267.84元=144044609.16元。顺隆公司共向七建司支付工程款96991040.09元,顺隆公司尚欠七建司工程款47053569.07元未支付。在本案中,因七建司仅请求顺隆公司支付工程款3050万元,且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991220.69元。其余工程款本院不作处理,故本院对七建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七建司请求3050万元工程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隆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七建司可以与顺隆公司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由顺隆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七建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8月3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后的竣工验收,但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后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七建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顺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顺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顺隆公司应当支付七建司工程款。七建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价款3050万元;二、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300元,由被告自贡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伟贤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邑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