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592号原告:王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韩东列为被告,后在庭审前书面申请撤回对韩东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5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9时许,韩东驾驶苏G×××××号轿车倒车时与原告王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韩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东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没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一并处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9时许,韩东持A2证驾驶苏G×××××小型轿车在赣榆区人民法院西门门前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王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青)认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东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英无事故责任。苏G×××××号车辆系韩东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原告王英受伤后被送往赣榆瑞慈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4925.63元。2016年6月3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踝骨折,行手术治疗,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陆仟伍佰元。2、被鉴定人王英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英出生于1960年3月26日,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连云港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等证据,主张原告从2005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迎宾物业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因事故被停发工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原告另提交杭州市西湖区智新图文工作室书面证明(以下简称智新工作室)一份,主张原告受伤后其女儿郇薇因陪护被扣发工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300元,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认可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韩东缴纳的款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赣公交(青)认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智新工作室书面证明、迎宾物业公司书面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英与韩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韩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55周岁,但原告提交的迎宾物业公司营业执照、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务工,具有稳定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600元/月计算,对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智新工作室书面证明,主张原告女儿因陪护原告导致工资被扣发15300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于经司法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为确定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53556.6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日*14日)、医疗费14925.63元、后续手术费6500元、误工费15386元(2600元/月*12月/365日*180日)、护理费11203元(37173元/年/365日*110日)、营养费3762元(24966元/年/365日/2*110日)、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苏G×××××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韩东的过错,赔偿原告王英损失53556.63元。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韩东缴纳的款项1000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用222.5元,剩余款项9777.5元依法视为韩东为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垫付款项,故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3779.13元(53556.63元-9777.5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损失43779.1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