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佘应红与谢能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应红,谢能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150号原告:佘应红,重庆市綦江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嗣顺,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能前,安徽省芜湖县人。原告佘应红与被告谢能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应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能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应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6480元(以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9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利息为36480元,以后按实际算至清偿日)上述两项计112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12月18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76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支付了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并于2014年6月1日收回了原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三个月归还。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能还本付息。被告谢能前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认证。鉴于被告谢能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佘应红提交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佘应红与谢能前系熟人关系。谢能前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12月18日,向佘应红借得现金76000元,约定月利率2%。谢能前借款后,支付了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并于2014年6月1日收回了原借条,向佘应红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佘应红经多次催要,谢能前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佘应红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佘应红与谢能前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佘应红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谢能前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佘应红要求谢能前归还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佘应红主张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能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能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佘应红借款本金76000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谢能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承 毅人民审判员 戴昌义人民陪审员 潘本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附录1:原告佘应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谢能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附2: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