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吴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吴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991号原告:李建新,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鉴华,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建新诉被告吴鉴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通,被告吴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合共31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两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利息付至2016年4月30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吴鉴华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没有借30000元给被告。被告只收取过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小票,系原件,被告虽对借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逼被告签订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该借据及银行转账小票的真实性。但借据仅能证明双方有借款30000元的合意,结合银行转账小票,仅能证明原告李建新通过转账出借了其中25000元,其余5000元是否已通过现金出借,因原告李建新未能提供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李建新主张其余5000元已通过现金出借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吴鉴华没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鉴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建新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鉴华向李建新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16年2月30日,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同日,李建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鉴华的账户支付了25000元。借款到期后,吴鉴华未归还借款,李建新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鉴华与原告李建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借据约定,双方借款30000元,但原告李建新仅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转账出借了25000元,其余5000元通过现金出借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仅确认实际出借本金为25000元。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依法承担向原告李建新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水平计算利息,因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原告李建新主动调整为按照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为从原告主张的起息日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鉴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新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建新负担48.33元,被告吴鉴华负担241.67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泽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