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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89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蒙古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系电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紫丁香花卉”花店对面道路时,撞至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道路中心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祁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又自行返回事故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祁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东胜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此次事故给东胜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造成的损失。又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祁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自行返回事故现场附近,在其对事态进行观望时,被巡逻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证明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对被告人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