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包头市青山区某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经理,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永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满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害人由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下午,在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交警四中队门口,因停车问题被告人满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满某某用拳头将曹某某的鼻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造成双侧鼻骨骨折等伤情,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6】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的犯罪,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对被告人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