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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田敏与贺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敏,贺铭,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319号原告:田敏,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贺铭,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高娟,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田敏与被告贺铭、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敏、被告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支付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贺铭以还家庭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1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按月息0.015计算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被告贺铭未作答辩。被告高娟辩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协议离婚期间,贺铭向原告借款时高娟并不清楚,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款后,贺铭直接将6万元转入了其所在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并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与高娟无关,高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2月24日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协商离婚期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5年12月23日被告贺铭账户转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借款6万元转入被告贺铭账户后,被告贺铭即转入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3、短信记录,证明被告高娟催被告贺铭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铭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贺铭个人债务的问题。对于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贺铭个人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高娟举证证明被告贺铭向原告借款后即将借款转入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账户,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高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高娟与被告贺铭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贺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敏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贺铭负担。此款原告田敏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贺铭支付原告田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华丽人民陪审员  易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