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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仁彩、张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彩,张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980号告张玉妹,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仁彩,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张珠梅,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张玉妹与被告高仁彩、张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妹、被告高仁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珠梅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仁彩、张珠梅应共同偿还张玉妹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玉妹与高仁彩系亲戚关系。高仁彩于2013年5月13日向张玉妹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日向张玉妹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负共同偿还责任。高仁彩承认张玉妹主张的事实,承认张玉妹的诉讼请求。张珠梅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仁彩2013年5月13日向张玉妹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张��妹通过银行账户向高仁彩转账50万元,高仁彩同日向张玉妹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确认至今未偿还本息。另查明,高仁彩、张珠梅于1981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仁彩于2013年5月13日向张玉妹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张玉妹通过银行账户向高仁彩转账50万元,实际履行了借款。张玉妹持有高仁彩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同期银行转账详单为凭,且高仁彩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上述借款事实,可以确认,高仁彩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张玉妹请求高仁彩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支持,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本息予以支持。张玉妹尚以该笔借款属于高仁彩和张珠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张珠梅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高仁彩借款是与张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张珠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但书情节,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张玉妹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仁彩、张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玉妹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被告高仁彩、张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爱  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雅彬(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