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庆仁与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仁,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东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张庆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08号。负责人:王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中营街留营乡张营村。法定代表人:牛锁堂,经理。被告:聊城市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占强,该公司财务总兼。原告张庆仁诉被告河北方某甲建筑工程公司(河北方圆公司)、被告河北方某甲建筑工程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聊城市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东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旺,被告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奎,被告聊城东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方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聊城东盛公司将聊城市盛世嘉苑小区8#、10#楼的工程对外进行招标,河北方圆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安排给张某甲具体施工,在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及张某甲缺少资金的情况下,2011年5月6日张玉河与张庆仁签订了《盛世嘉苑小区8、10号楼工程合伙承建协议书》,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签署了同意。原告负责盛世嘉苑小区8、10号楼建设资金的全部投入。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交工使用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18973.10元(政府清欠办从被告处支取4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张某甲之间系借贷关系;另外张某甲认可工程款已付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聊城东盛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聊城东盛公司对其聊城市盛世嘉苑小区8#、10#楼的工程进行招标,2010年10月14日河北方圆公司中标,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中标价格为9107850.67元。2010年11月3日,聊城东盛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承建聊城市盛世嘉苑小区8#、10#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9107850元。聊城东盛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聊城盛世嘉苑小区8#、10#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及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致,合同价款约定为6560640元。该份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与张某甲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工程名称、内容、价款均空白,该合同约定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收取最低为3%的管理费,税金的交付按税法规定执行。该份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2011年5月6日原告张庆仁作为甲方,张玉河作为乙方签订了《盛世嘉苑小区8-10号楼工程合伙承建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乙方在白家洼盛某苑8号、10号楼的建设资金的投入,确保人工费的建设用料所用资金,不能因没资金造成停工、停产。二、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投入资金只供于该项目,不得以任何借口转做它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投资,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三、乙方为保证施工进度,对人工费及材料费等其它费用的支出均需甲、乙双方同意并签字方可生效。四、乙方必须负责在施工中的一切事务、技术力量分配,施工进度计划,处理在施工中与甲方、监理方和各职能部门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做好安全工作,确保按计划完工。五、乙方必须做到,在此次投入以前甲方为乙方其它工地投入的资金,做一个切合实际的还款计划,并保证落实(计划另写)。六、每次按合同规定,开发公司拨给8号、10号楼的工程款,方圆建筑公司按合同规定,扣下管理费、剩余款一次性拨到张庆仁指定的账户上,支付原料款和人工费时,必须有甲、乙方双方签字方能支付,否则按违约论处。七、在合作以前乙方为8号、10号楼投入的资金,需还款和付息时,有甲、乙双方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商量解决。八、盛某苑8号、10号楼工地的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按租赁形势继续使用。租赁价格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另写租赁协议)。九、盛某苑8号、10号楼工地所用的顶柱、多层板、方某乙等易耗品,按进货单据转入合伙经营后的成本账上。十、乙方从齐河工地、裕昌2#楼工地和基地拉来的顶柱、配电箱、方某乙等易耗品,按进货单据转入合伙经营后的成本账上。十一、合伙经营前的一切开支由张某乙配合会计进行分类,分类后造成表格,在由甲、乙双方进行审核,双方认可后签字再转入合伙后的成本账上。十二、合伙经营前所有外欠款进行登记造册。十三、盛某苑8号、10号楼,自2011年5月5日转入甲乙双方经营,按照协议内容各负其责,风险共担,完工后所得利润甲、乙双方各分50%。十五、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方圆公司、开发公司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书签属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聊城东盛公司称从未收到该协议书,也不清楚协议书内容。盛某苑8号、10号楼于2013年1月17日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聊城东盛公司称已按聊城东盛公司与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聊城盛世嘉苑小区8#、10#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清工程款。并提交张某甲于2014年3月23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聊城市东盛置业有限公司嘉苑项目(8#、10#)楼工程款已全部领结完毕,此款聊城全部付清。聊城东盛公司作为甲方、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4月3日确认:甲方将聊城盛某苑8#、10#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经甲乙双方对账,情况如下:一、盛某苑8#、10#楼最终结算价款为7445372.57元,包括合同价款、材料差价款、工程量变更款、奖励等所有项目。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经常停工、工程严重拖期,甲乙双方决定共同监管项目部资金,由甲方工作人员代付工程款2812414元。项目竣工后,甲方直接代付工程款合计976465元,包括付维修屋面防水款(岳士刚施工)56400元、付梁法忠维修工程款10865元、付聊城清欠办农民工工资470000元、付项目部经理张某甲工程款439200元,乙方对上述款项全部认可,视同支付给乙方。三、经双方对账确认聊城盛某苑8#、10#楼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张某甲、张庆仁与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未结算。2014年8月27日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月19日,张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张某甲身份证号码372501197012082033今借到张庆仁现金贰佰捌拾叁万肆仟贰佰伍拾元(2834250元);借张庆仁利息贰佰贰拾柒万玖仟伍佰伍拾贰元(2279552元),总计伍佰壹拾壹万元叁仟捌佰零贰元(5113802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条的形成原因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张某甲在结算涉案工程原告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张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因原告投入工程的资金系从香江市场商户借取的,承诺给商户的利息为月息3%,所以借款条上的利息也是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系从工程放线挖地槽一直至交工期间的利息。原告还称,如张某甲按借条上的本息还清原告,张某甲不用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就此结清。因张某甲死亡,其并未按借条支付本金及利息,此借条上的数额不包括原告之前收到的工程款1413985.1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告单、结算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张某甲以合伙的形式共同承建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完毕后,原告与张某甲对原告因合伙建设涉案工程的出资及收益进行了结算,由张某甲负责承担偿还,原告将合伙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某甲,原告放弃了与张某甲共同对外追要工程款的权利,所以原告不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庆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