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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志君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赵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君,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120号原告高志君,男。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路二路1号世纪加州23楼1-8号。法定代表人阎月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法定代表人申茂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琳,女。委托代理人吴昊,男。原告赵华昌,男。原告高志君与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赵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君,被告水电七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琳和吴昊、被告赵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水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赵华昌出具欠条欠原告高志军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被告赵华昌系四川水电的项目经理,四川水电从水电七局处签订了分包工程,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所有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高志君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四川水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辩称:一、水电七局从2012年6月开始承建杨家湾水电站,至2014年5月主体工程全部竣工。四川水电是水电七局合法引进的分包商,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协议。本案被告赵华昌受四川水电委托代该公司管理项目履约,与四川水电是正式授权的委托关系,赵华昌本人不是水电七局职工也与水电七局无合同关系。二、赵华昌作为四川水电的授权代表,在代理七局所作出的与授权事项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授权单位四川水电或者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与水电七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赵华昌辩称:我向原告高志君借款是事实,我所借用的钱都用在了水电七局杨家湾电站的工程上。2013年5月以后七局就没有给我们支付过工程款了。之后我们有几个工人要回家,我就在原告处借了10000.00元,给工人支付路费,我认为这个欠款应当由水电七局来支付。原告高志君为证明与被告赵华昌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拖欠借款未付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3月21日赵华昌给高志君出具的欠条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质证认为这个是赵华昌的个人行为,与工程没有关系,与水电七局更没有关系,水电七局从未与高志君产生过借贷关系,我们完全不知道这个欠款怎么回事怎么形成的;被告赵华昌质证认为以上10000.00元借款未给付是真实的,当时向高志君借钱是用于给付修建杨家湾水电站工人回家的路费,但是杨家湾水电站工程是水电七局承包的,欠款与水电七局有关。本院认为,原告高志君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赵华昌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系,应作为证据采信,但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华昌对拖欠10000.00元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水电七局对被告赵华昌的借款与被告水电七局无关的质证意见是否成立,应结合全案综合判断。原告高志君为证明虽然欠条是被告赵华昌签字确认,但是欠款与被告赵华昌、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均有关联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YJW2012/C01-FB-01);2、被告赵华昌身份证明;3、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开业);4、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对上述证据,被告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水电七局参与过赵华昌和高志君的借贷关系,应当对赵华昌的欠款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赵华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应否承担责任,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水电七局与被告四川水电签订合同编号为YJW2012/C01-FB-01号《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水电七局将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分包给四川水电。四川水电从水电七局分包该工程之后,由被告赵华昌在杨家湾水电站实际施工。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华昌以杨家湾电站无钱支付民工路费为由向原告高志君借款。当日,被告赵华昌给原告高志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志君现金壹万正,¥10000元,时间定一个月内归还。此据借款人:赵华昌2015年3月21日”。以上借款被告赵华昌至今未归还,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书》、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开业)、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高志君提供借款后,被告赵华昌向原告高志君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债务,被告赵华昌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华昌至今未还款,已属违约,故对于原告高志君要求被告赵华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志君要求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高志君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参与过原告高志君与被告赵华昌民间借贷关系的过程,事后二者也未对给付欠款行为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缔约方产生约束力。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不是与原告高志君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无为被告赵华昌的欠款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高志君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志君当庭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水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高志君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四川水电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君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