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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海波与吉林省仁智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波,吉林省仁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962号原告:肖海波,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绿园区,份证号码×××。被告:吉林省仁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B地块第1#-6#1单元-B103-11楼1109室。法定代表人:孙志新,总经理。原告肖海波与被告吉林省仁智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在北火车站万达广场汉庭商务酒店一楼门市由装潢活,经研究以13000元让我承包干完,并承诺验收合格马上给钱。但工程验收合格后,多次催款至今未付清,故起诉到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吉林省仁智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及证人证言,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能互相印证,结合出庭各方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前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在长春火车北站万达广场汉庭酒店一楼装潢工程达成一致,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给付工程款13068元。在双方签订的预算书上标有决算字样。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13068元。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预(决)算书,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照预算书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仁智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海波工程款13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吉林省仁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亮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