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海晏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3民初131号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明山,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伟,系该联社信贷服务中心主任。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7日生。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文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536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37%,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和方式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张某某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42582.14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的本金及正常利息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贷款的罚息和复利不认同,计算标准不明确。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贷款担保书1份,欲证实被告张某某贷款50000及产生的利息42582.14元(包括罚息及复利)的事实。2、职工工资收入证明2份、谈话笔录2份、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及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欲证实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贷款数额认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有关复利的约定虽然在合同中提及,应没有写明具体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某因装修房屋向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37%。另查,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开庭之日逾期还款已超过1073天,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罚息有明确的约定。再查明,被告张某某自收到贷款后尚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贷款、利息及罚息。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是否应该支持复利一节,虽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约定,但复利的计收是针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逾期之后的复利改按罚息计收,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罚息后又加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55元(50000元×3年×0.0837)、复利3150元(利息12555元×0.0837×3年)、罚息18762.75元(50000元×0.0837÷360天×1073天×1.5),共计84467.75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9.1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索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