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罗铁与方奇、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铁,方奇,何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972号原告:罗铁,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方奇,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何宇,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系何宇丈夫),住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金星村***号。原告罗铁与被告方奇、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铁、被告方奇及被告何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56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总计16个月,16月×8000000元×月利率2%=256000元),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方奇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8日,被告方奇因业务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方奇的妻子何宇作为担保人均在两份《借据》上签字担保,并为上述两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元本金,并于2016年5月10日与原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80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即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600000元人民币,同时,再次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并为按上述《还款协议》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且未支付分文本息,担保人何宇与被告方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宇应与被告方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奇、何宇共同辩称,借款800000元本金未还属实,但现因他人未偿还本人的借款高达4000000元,暂时无法收回,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对于利息方面进行减免。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罗铁与借款人方奇、担保人何宇签订《借据》,约定方奇向罗铁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0.2%(0.2%为笔误,应为2%)计算,每月在28日按时支付当月利息10000元,如果每月不按期支付利息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期限到期未还清本息,每日计算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与违约金为止。担保人愿意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协议后,原告罗铁按约向被告方奇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方奇再次向原告罗铁借款,罗铁向方奇的账户转账500000元。次日,原告罗铁与借款人方奇、担保人何宇签订《借据》,约定方奇向罗铁借款500000元,该《借据》的内容与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据》内容基本一致。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已偿还利息220000元,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3月,两被告在2014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罗铁与被告方奇、何宇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欠款本金800000及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欠息208000元,方奇承诺在2016年6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罗铁承诺方奇按本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自愿放弃利息;双方达成协议后,方奇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罗铁保留向方奇追究全部欠款及月2%利率,即80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计算的法律责任。之后,方奇未支付罗铁分文。被告何宇与被告方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罗铁提供的两张《借据》、2014年6月7日的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已到期,且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方奇未按约支付借款,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方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经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56000元(800000*16*0.2)。对2016年8月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被告何宇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何宇与被告方奇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宇与被告方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6000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奇、何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铁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5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04元,由被告方奇、何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喜人民陪审员 凌小阳人民陪审员 周菊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