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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梁文霞等诉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霞,陈国真,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777号原告:梁文霞,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陈国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李玉春,村主任。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凯,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士才,副乡长。原告梁文霞、陈国真诉被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霞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原告陈国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春、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霞、陈国真诉称:1988年4月20日原告陈国真父亲陈殿全(1997年因病去世)与东庆村委会、天德乡政府签订了承包两荒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东庆村委会将自有荒山90亩,东至一社老吕南沟地西头,南至大道。西至杨守堂地边,北至吕延廷地承包给原告父亲陈殿全,由陈殿全造林,原告使用时间为永久。同时还约定1988年造林45亩,1989年造林45亩,1990年补造,林木采集后由村分得20%,原告分得8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但由于原告某种原因未在本村,树被村民砍掉并种地,特别是2016年4月初原告栽了1万棵榛子树被村民拔掉,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村民以自己开地就是自己的土地,严重侵犯了二名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原告陈国真父亲(原告梁文霞丈夫)与舒兰市天德乡东庆村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两荒合同有效;由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二原告要求确认承包造林合同为有效合同,请求无理,应当解除合同,理由如下:东庆村与陈殿全在1988年签订的《承包两荒合同书》、《集体林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东庆村将90亩林地交给陈殿全造林;1988年造林45亩、1989年造林45亩、1990年补造;林木采集后,村分20%、陈殿全分80%。该承包合同中有重大瑕疵是没有约定承包期间。陈殿全承包荒山后,疏于管理,山上树木全无,变为耕地。承包人陈殿全本人于1997年病逝,其继承人未尽到承包人职责,造成承包的荒山五年间陆续毁林耕种,致使《集体林承包协议书》造林合同履行不能,陈殿全及其继承人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解除东庆村与陈殿全签订的承包两荒合同。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辩称: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无理,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告诉。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是该林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合同有效无效、是否履行,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1988年,东庆村与陈殿全签订了承包林地造林合同,承包期无期限,林木分成比例为村得二、陈殿全得八。合同签订后,报天德乡政府批准,天德乡政府只是合同审查机关,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合同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判决。三、答辩人不是林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原告诉称树被村民砍掉、林地被村民种地,栽榛子树被村民拔掉,侵犯二原告合法权益,此时与答辩人无关,以此告诉答辩人,于法无据。综上,请法院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梁文霞、陈国真针对其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承包两荒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殿全与天德乡东庆村民委员会(现徐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两荒合同书;2、集体林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德乡东庆村民委员会(现徐家村民委员会)与陈殿全签订了集体林承包协议书;3、原东庆村陈国范、张坤在舒兰市林业局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殿全所承包诉争的林业地块的实际过程情况。被告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清楚,是合并村,具体签订该合同不清楚,且证据2是复印件;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谈话时被告没有在场。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清楚,是合并村,具体签订该合同不清楚,且证据2是复印件;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谈话时被告没有在场。被告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证人王振堂证言,证明陈殿全承包荒山合同,我是1989年1月份当的东庆村的书记,如果原告提供的承包两荒合同书是复写的,应该是一式三份,我上任后接触的就是陈殿全承包荒山的事,当时的东庆村的一社、四社、六社找我,我找到陈殿全的妻子梁文霞,梁文霞说有合同,合同在林业站,我到林业站没有找到该份合同,这个合同是在2010年以后出现的,合同是假的,当时村会计张坤管理公章,他签的合同是无效的。我看不着承包两荒合同书原件,如果是复写的,应该是真的。张坤何时当村会计的我也不清楚,1988年张坤是村会计,1989年我上任的时候张坤就不是村会计了,我在1988年以前在我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在村上工作。张坤自己承认承包两荒责任书是村会计张坤签的。我没有张坤承认系其个人与陈殿全签订承包两荒合同书的证据。我是1989年1月份上任的当书记的。我1989年上任当书记,原村长会计都卸任了。合同是1988年签订的,2010年以后发现的这个合同,大约2003年以后东庆村就并入徐家村了,东庆村已经不存在了。原告梁文霞、陈国真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只能有法院根据庭审调查来确认,证人无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不是我方证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针对主张及焦点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二原告所举证据1、2、3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人王振堂证言,二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证人王振堂证言中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的内容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4月20日陈殿全与舒兰市天德乡东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两荒合同书。合同约定:舒兰市天德乡东庆村村民委员会将两荒90亩即东至一社老吕南沟地西头,南至大道,西至杨守堂地边,北至吕颜廷地承包给陈殿全,由陈殿全造林,未约定承包期。同时约定1988年造林45亩,1989年造林45亩,1990年补造,林木采集后由村分得20%,陈殿全分得80%。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于1988年4月22日在陈殿全与舒兰市天德乡东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两荒合同书盖章表示同意。合同实际履行。陈殿全于1997年去世,原告梁文霞系陈殿全妻子,陈国真系陈殿全长子。舒兰市天德乡东庆村村民委员会与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民委员会合并为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陈殿全与舒兰市天德乡东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两荒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民委员会主张应当解除陈殿全与舒兰市天德乡东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两荒合同书,在庭审中本院对其进行询问的过程中,被告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该主张系其抗辩事由,并非提出反诉,故其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殿全与舒兰市天德乡东庆村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4月20日所签定承包两荒合同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梁文霞、陈国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舒兰市天德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凤审 判 员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唐雨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笑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