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亚臣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亚臣,曲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181号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望奎县法定代表人曹艳学,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贺超,男,住望奎县。被告郭亚臣,男,汉族,住望奎县。被告曲成,男,汉族,住望奎县。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亚臣、曲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臣、曲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郭亚臣以农户互保形式在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丰信用社办理贷款,贷款金额7万元,用途买地,贷款期限13个月,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10.95‰,如贷款逾期给付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曲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亚臣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郭亚臣未答辩。被告曲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丰信用社与被告郭亚臣、曲成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郭亚臣贷款7万元,贷款用途买地,贷款期限13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10.95‰,如贷款逾期给付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曲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郭亚臣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亚臣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亚臣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亚臣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曲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亚臣尚欠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臣偿还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利息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曲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郭亚臣、曲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跃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柏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