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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740号原告:邵某,女,1966年5月7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某,男,1970年11月27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邵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随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急用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张某辩称,2014年9、10月左右,原告找的一个人和钱某、刘某、我一起打牌,打牌输的钱,原告给被告打的白条,实际没借给被告钱,不愿意还钱。本院认为,经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急用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万两千元(¥12000),订于九月底付清,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其按月息2.5%付利,借款人张某,2015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催讨未果。张某称该借款系赌债,实际没交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邵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邵某要求张某付还12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5%,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