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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蒋万跃,刘文辞等与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辞,张馨尹,蒋万跃,重庆市南川区柯壁煤炭有限公司,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辞,女,汉族,1950年03月2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馨尹,女,汉族,1974年08月3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跃,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万跃,男,汉,1958年06月06日出生,律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柯壁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劳动居委5组,组织机构代码59670497-2。法定代表人:郑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荣华路,组织机构代码59227292-2。法定代表人:吴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铧中,男,汉族,1960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刘文辞、张馨尹、蒋万跃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柯壁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壁公司)、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伦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刘文辞、张馨尹、蒋万跃三人对(2015)南川法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从现有证据看,本案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并非“重庆市南川区柯壁煤炭有限公司”,因此,一审将重庆南川区柯壁煤炭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故应当发回重审。刘文辞、张馨尹、蒋万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8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文辞、张馨尹、蒋万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谭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邬昌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