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芮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7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辉,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芮辉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驶往天河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春街道西堤南路文华路路口时,与停放在西堤南路东侧路边姜某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芮辉驾车逃逸至富春街道秦望广场附近,并让他人顶替,后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芮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芮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芮辉已赔偿损坏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芮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处经过录像及说明,查获照片,证人张某、俞某、任某、卢某、丁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芮辉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违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芮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芮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并让他人顶替,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芮辉自愿认罪及已赔偿损坏车辆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芮辉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