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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8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强,张海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848号原告:王豪强,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峻,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鋆,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虹,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楼1801室。原告王豪强与被告张海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峻、朱鋆,被告张海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豪强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可还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海虹辩称,其曾向原告借过其他款项,双方为此在静安法院另有案件。本案中的借款实际不存在,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用以作为静安法院案件涉及的借款的保证。原告并未实际将5万元交付被告,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从原告处收到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情况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虹辩称系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了相关材料,实际并未收到款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陈述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豪强借款5万元;二、被告张海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豪强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张海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