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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七四四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博斯克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七四四五机械有限公司,长治市博斯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七四四五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郊区西白兔。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博斯克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标志,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七四四五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七四四五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上诉人长治市博斯克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劳保用具和焊接材料。期间原告公司的名称经过三次变更,为“长治市德泰物资有限公司”、“长治市鑫瑞达有限公司”、现为长治市博斯可物资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确定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9740.37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3449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81元,欠款4ll7元。以上总计被告欠原告货款73857.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不完整,本院向被告下达了《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提供,并进行对账无果。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自2006年起就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至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供货,被告付款,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以原告起诉所欠货款数额过高,与账目不符为由进行抗辩,因提交证据不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是在向被告发出对账通知后提供的,且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故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3857.3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比较合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七四四五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博斯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3857.37元,并从2014年9月1曰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院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博斯克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山西七四四五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七四四五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企业询证函因被上诉人未在该函结论处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并向上诉人回函,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即使询证函真实,2011年11月30日核实债务,被上诉人2014年才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款数额与上诉人财务账册显示的欠款余额不符,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询证函等证据材料作出判决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长治市德泰物资公司、长治市鑫瑞达公司名称变更为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上述两家公司的债权主体不适格。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治市博斯克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五金劳保用具和焊接材料。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确定截止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9740.37元。后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供货34498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支付货款30381元。以上总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73857.37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不完整,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下达了《通知》,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供,并进行对账无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付款。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盖有上诉人的印章,对象是向被上诉人发出,并载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欠被上诉人69740.37(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并向其回函质疑证据来源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书证,来源合法性上的瑕疵并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询证函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一直持续,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第三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款的基本事实,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第四项上诉理由,尽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相关公司之间存在主体变更的关系,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鉴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山西七四四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