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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启桃与欧建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桃,欧建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574号原告:黄启桃,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被告:欧建琳,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黄启桃与被告欧建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可能产生的执行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前后,被告创建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厂房建设,结欠水泥款15000元。八年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欧建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欧建琳向原告黄启桃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建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启桃偿还欠款15000元。如果被告欧建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欧建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