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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朱汝福、宋旭君等与朱瑞晓、曹惠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汝福,宋旭君,朱某1,朱某2,朱瑞晓,曹惠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113号原告:朱汝福,男,194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宋旭君,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朱某1。法定代理人:宋旭君,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朱某1母亲。原告:朱某2。法定代理人:宋旭君,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朱某2男母亲。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晓,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曹惠仙,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朱汝福、宋旭君、朱某1、朱某2男为与被告朱瑞晓、曹惠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旭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娟、被告朱瑞晓、曹惠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汝福、宋旭君、朱某1、宋浩男起诉称:原告朱汝福系朱伟飞的父亲,原告宋旭君系朱伟飞的妻子,朱某1、朱某2男系宋旭君与朱伟飞的子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朱伟飞在为被告造房过程中摔下身亡,该事故经赤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宋旭君与两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支付赔偿款310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00000元,余款21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有19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瑞晓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曹惠仙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需要分期。原告朱汝福、宋旭君、朱某1、宋浩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朱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户口簿二份,证明四原告系朱伟飞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朱伟飞受到的伤害提起诉讼。原告补充说明:登记日期为2003年5月5日的户口簿户主原为朱伟飞,该户口簿因朱伟飞死亡于2016年1月份注销,故重新于2016年2月新登记了以宋旭君为户主的户口簿。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瑞晓、曹惠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瑞晓、曹惠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瑞晓与被告曹惠仙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朱伟飞系义乌市赤岸镇朱店村人,原告朱汝福系朱伟飞的父亲,宋旭君系朱伟飞的妻子,宋旭君与朱伟飞生育子女朱某1、朱某2男。朱伟飞的母亲陈香菊于2014年12月5日去世。2016年1月14日下午,朱伟飞在义乌市赤岸镇新樟村朱瑞晓户造房子扎钢筋,在吊钢筋时发生意外,朱伟飞连人带吊机从三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7日,经义乌市赤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宋旭君与被告朱瑞晓、曹惠仙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朱瑞晓一次性赔偿给宋旭君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抚慰金等共计310000元整,其中100000元签订协议时当场付清,余款21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当日,朱瑞晓支付100000元,并就剩余赔偿款21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朱瑞晓、曹惠仙支付了20000元,尚欠190000元赔偿款未付。为此,四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朱伟飞在受被告朱瑞晓、曹惠仙雇佣造房期间从事工程过程中死亡,被告朱瑞晓、曹惠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汝福、宋旭君、朱某1、宋浩男系朱伟飞的法定继承人,朱伟飞死亡的,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经人民调解,被告朱瑞晓需支付各原告赔偿款310000元,该款其已经支付120000元,尚欠190000元。被告朱瑞晓应当按约支付赔偿款190000元,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曹惠仙与被告朱瑞晓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晓、曹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汝福、宋旭君、朱某1、宋浩男赔偿款1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汝福、宋旭君、朱某1、宋浩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瑞晓、曹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