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君如与曾锡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君如,曾锡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090号原告:黄君如,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锡根,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52-256号、258-260号楼。主要负责人:杨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黄君如与被告曾锡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于2016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君如的诉讼代理人陈岳华,被告曾锡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3日11时20分许,曾锡根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溪胡线从石屏驶往航头方向,途经溪胡线合头村路段时,浙A×××××号车左前角部位与黄君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浙A×××××号右侧又撞上路边护栏,造成二车损坏及黄君如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锡根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君如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鉴定情况:2016年5月6日,原告黄君如单方委托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君如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Ⅹ(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2016年8月17日,本院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君如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黄君如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126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86天*50元/天=43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60天,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120天,按原告主张的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52元/天计算为15902.4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6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42250元(20年*10%*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42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9.车损1300元。合计128320.06元。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18388.06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曾锡根承担;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曾锡根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但原告已将垫付款还给我了;我与原告曾协商,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无需由我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2546.53元的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部分用药177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按每天85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车损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八、争议解决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已主张非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基本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不合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黄君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8320.06元,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952.4元(15902.4元+6000元+500元+42250元+5000元+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损失费为47367.66元(51267.66元+4300元+18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黄君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095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黄君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47367.66元。三、驳回原告黄君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334元,原告黄君如自愿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