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吴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吴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4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土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吴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土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196.2元、利息638.6元、滞纳金1821.31元(以上合计119656.11元,其中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6年5月9日),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滞纳金;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追索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717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卡号:52×××98)向其提供购买家具分期额度110000元,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13200元;(2)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所有欠款,否则,被告应当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然而,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已累计逾期超过60日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认为:一、根据《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由于被告信用卡账户已逾期60天,故原告有权将剩余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22条、第23条规定与《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三、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规定与上述借款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9)项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追索案涉借款所造成的上述律师费损失。被告吴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峰因购买家具需要,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借款,双方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附件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峰提供购买家具分期额度110000元,分36期归还(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13200元;购买家具分期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所欠款。如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过60天,经办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买家具分期欠款一次性计入账户。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利息及收费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日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照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峰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10000元。刚开始被告吴峰均能依约每月按期偿还,但被告吴峰从2016年5月9日开始未能按期还款,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吴峰拖欠原告本金97041.07元及滞纳金282.54元、利息252.40元,合计97576.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峰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峰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借款,现被告吴峰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还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吴峰清偿欠款本金97041.07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利息计至2016年8月9日止为534.94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已约定因被告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17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吴峰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二、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7041.07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9日为534.94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7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